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1〕90号)、《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12〕37号)等相关规定,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对全市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乐山市登记注册和持外地有效牌证并在乐山市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在用机动车(暂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必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由具有相关检验资质并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证书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检验周期一致。
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构应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项目开展检测业务,出具真实、有效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减免政策执行收费。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检测方法、检测标准、相关证照、规章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举报电话等,并保持检验场所内秩序良好;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任何单位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六、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运营手续。
七、经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治理。车辆复检时须携带维修企业开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证明,经核对维修信息并经同一个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欢迎广大群众对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投诉举报电话:环保部门2117440,发改部门12358,质监部门12365,交通运输部门242855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403762。
九、本通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施行。
本通告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乐山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目录,可在市环保局网站(www.lsshbj.gov.cn)查询。
乐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目录,可在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网站(www.sclsjt.gov.cn)查询。
乐山市环境保护局
乐山市公安局
乐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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