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报柳州讯(记者王缉宁 通讯员郏鹏洁 雷冰宇)七旬老汉陆某在获得租赁单位1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却以未足额获得相关款项为由拒绝搬离,原来其中的40万元被其代理人挪走了。产权单位无奈之下,将陆某诉至柳江县法院。
2003年6月,陆某与柳江县一家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单位将属于自己所有的35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陆某,租期10年,陆某随即在该场地上搭建厂房出租给他人。2009年,因湘桂铁路建设需要,该场地被划入征收范围。陆某因年事已高,将其与单位协商房屋拆迁赔偿事宜,全权委托给女婿黄某及女婿的朋友吴某代理。2013年10月,陆某的代理人与产权单位签订协议,约定产权单位分两次支付陆某租赁场地上建筑拆迁补偿款100万元,陆某在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7日内搬离该场地。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产权单位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某的代理人黄某的银行账号转入100万元。
本来,双方拆迁补偿事宜已经办结,陆某应依约搬离租赁场地,但是,代理人陆某的女婿黄某却将其中40万元补偿款移作他用,致使陆某认为其只获得60万元补偿款。因此,陆某以产权单位未足额支付补偿款为由,拒绝搬离。产权单位将陆某诉至柳江县法院,并将陆某的代理人黄某及吴某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陆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产权单位或“第三人”黄某及吴某,支付40万元补偿余款。
法院审理认为,产权单位与陆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场地被国家征收用,陆某仅能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租赁场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而不是陆某所计算的土地及房屋征收的总价款200万元。
陆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黄某、吴某全权处理房屋拆迁赔偿事宜,故黄某、吴某与产权单位就征地拆迁补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应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产权单位已依约支付补偿款100万元给陆某及陆某委托人黄某,陆某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腾空房屋并退还租赁场地给产权单位。陆某及其委托人黄某已收到1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陆某要求产权单位支付补偿款余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受托人黄某因处理陆某委托事务取得的40万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陆某。因此,陆某要求“第三人”黄某支付补偿余款40万元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4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陆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单位所有的场地;“第三人”黄某支付陆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0万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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