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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指标后悔 起诉要求解约法院判定协议有效,驳回诉求

来源:南国今报 2015-12-22 23:50   https://www.yybnet.net/

◎生活与法

今报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冼旎文

柳州市某单位职工刘某转让一套集资房指标后悔,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但是对方已支付了几十万元购房款。日前,柳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求。

转让指标

2008年11月,刘某所在的柳州市某单位对下属的柳南区某小区改造集资建房,作为老职工,刘某享有一套单位集资房指标。之后,刘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刘某愿将以其名义申报的集资房屋转让给黄某,黄某分批次支付3万元指标转让费。

双方还约定,购房款全额由黄某支付给柳州市某单位;房屋建成后,先以刘某名义办理房产证,到可过户年限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到黄某名下。之后,黄某向刘某支付了指标转让费2.5万元,并根据单位要求缴纳了购房款20多万元。

起诉解约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上升。刘某十分后悔,于是在今年7月起诉到柳南区法院,请求解除他与黄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庭审中,刘某诉称,单位房改房只能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是单位职工享受福利的一种形式,单位不同意任意转让。而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黄某则表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集资房转让协议》是合法自愿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诉求

柳南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黄某已经向刘某实际支付了部分房屋指标转让费2.5万元,并向柳州市某单位支付了购房款,即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刘某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刘某主张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涉及的是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当事人在明知该单位集资房未建成的情况下,仍签订了《集资房转让协议》,可见该协议所达成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并希望积极促成的结果。因此,刘某在黄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后,又以违反行政法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单位不同意职工擅自转让集资房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与单位之间对于集资房的协议或约定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仅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仅对缔约的刘某与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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