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王鑫 本报记者 刘春华
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赔付范围的约定条款却前后不一致。那么,当损失发生时,保险公司到底应该赔偿,还是免责?请看本期案例。
【案例】
2011年10月下旬,崔某在某保险公司成都支公司,为其小轿车投保了含多种险种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第五条载明:“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第九条第五项又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加黑标注作特别提示。第二年9月,崔某的投保车辆在泸州当地行驶时,突遇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出险当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因车辆维修共产生了37896元的维修费和400元的施救费,崔某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崔某车辆的情况属免责情形,不予理赔。
该案在一审判决时,崔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求得到法院支持。但保险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近日,成都中院二审时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崔某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8296元。
【点评】
成都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该案的焦点是崔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崔某的车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损坏,依保单第九条第五项约定,此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单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又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虽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歧义与冲突,按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依照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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