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7月4日,申请人A(自然人)与被申请人B(装修公司)签订了《木业全屋定制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住房制作多层实木整体衣柜,总价11150元。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本购货单在双方签字后,供货方收取订金80%(7000元),收取后合同生效。同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订金7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合同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多层实木整体衣柜送货安装义务,申请人通过微信、电话等多次催促,被申请人借各种理由拖延,后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商场管理中心反映情况。经协商,被申请人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送货安装,但被申请人最终仍未履行合同。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7000元。
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木业全屋定制合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7000元订金。
【以案说法】
订金与定金在商事活动中都被广泛使用,但二者实际上区别很大,容易混淆,实践中经常被误用引发纠纷。
定金指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通过约定定金,可以促使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如果要约定具有惩罚性的定金条款以促进合同履行,一定要明确表述。
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交易过程中的习惯用语,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不能得到支持。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合同价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违约,也只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因此,订金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利。
泸州仲裁委淦红平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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