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导游带团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
本报讯(锦法 记者 刘云飞)“社会导游”罗平(化名)带团旅游时,因搭乘私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他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并向公司每年缴纳了年度服务费,但其请求确定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了罗平的案子,并作出了相关判后解释。
原告罗平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非专职导游,又称社会导游,从2003年1月起至2012年,罗平都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登记,并每年向公司缴纳年度服务费300元。旅行社可通过导游服务公司借调罗某作为导游。罗平带团的报酬,由旅行社按双方约定按天带团补助和购物点返点佣金构成。今年6月16日晚,罗平带团到峨眉山旅游,在搭乘一辆私营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罗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导游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导游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锦江区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导游服务公司是从事导游管理及培训的机构,导游服务公司未向在其登记注册的导游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导游不需要到导游服务公司上班,也不向导游服务公司交纳带团的劳动所得。导游服务公司每年收取在册导游300元服务费,为其办理代收代缴年检、提供注册登记、年检及导游管理与服务,公司与在其登记注册的导游之间仅是一种导游管理与居间服务关系,故罗平与导游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符合三大条件才构成劳动关系
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导游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两类。专职导游人员是用人单位长期(一年以上)聘用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导游人员指取得导游人员资格,并办理了导游证,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社会导游要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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