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商事审判2015年度典型案例
昨(28)日,省高院发布了2015年全省法院商事案件中8件典型案例。这8件案例分布于成都、德阳、南充、内江等地区,既有买卖、租赁、保险等合同纠纷案件,也有股权转让等股权纠纷案件,还有破产重组案件,案例体现了四川省商事案件特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记者了解到,这8件案例是在充分考虑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的典型性、指导性以及案例的社会影响力等评选要素的前提下,经由省高院民二庭、民三庭、研究室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省律师协会、省商法学会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经初评、复评和终评,从54件备选案例中选出的。
据介绍,省高院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有利于发挥商事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丰富商事审判指导载体,提升商事审判工作水平,以直观的方式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合理预期和指引,规范商事实践活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推进商事诚信建设,扩大商事审判社会影响力。本报记者梅戈飞蒋京洲案例一
2013年12月8日,川K37338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全责。由于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已经给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于是宏远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并将该货车停放在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但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对该货车进行定损,因此,宏远公司请求,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迟延定损给宏远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59200元。
保险公司拖延定损成被告
【法院判决】
内江市东兴区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也应在30日内作出核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最终定损并通知宏远物流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距事故发生已6月有余,超出30日的限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人保财险内江分公司赔偿宏远公司损失36800元。【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了判定,切实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促进保险人改变拖延理赔的状况。
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期间采取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立法例,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定损最长期间为30日。本案在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以最长定损期间不超过30日作为判断标准对保险人是否及时定损进行了分析评判。本案处理对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和示范功能具有积极意义。案例二
2007年4月29日,邓丽华、文凤英、李毅平3人与安逸酒店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安逸酒店公司,租赁期限为12年零3个月,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
合同约定,安逸酒店公司每年应对案涉房屋投不低于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并在投保后3日内移交投保凭据复印件,如未按约办理保险,邓丽华等3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对案涉房屋投综合财产险2000万元,一切费用由安逸酒店公司承担。
期间,安逸酒店公司从2008年起,存在迟延支付租金1至10天不等的情况,邓丽华等3人接受了租金,仅于2009年1月20日向安逸酒店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承担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同时,安逸酒店公司按约于2007年、2008年为案涉房屋投保了8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2009年、2010年为案涉房屋仅投保了28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但未将这四年的保险单复印件交予邓丽华等三人。邓丽华等3人为确保自身财产安全,于
房东要解约 请求被驳回
2010年11月26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了2000万元的综合财产险。
邓丽华等3人就已付的2000余万元保险费向安逸酒店公司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安逸酒店公司承担保险费和相应的违约金。【法院判决】
南充市顺庆区法院一审认为,安逸酒店公司未按约为案涉房屋足额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邓丽华等3人合同目的实现,且安逸酒店公司的违约行为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邓丽华等3人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
此外,在安逸酒店公司投保不足期间,客观上未造成租赁房屋受损的后果。加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才过半,安逸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规模较大、期限较长、前期投入较多的酒店业,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据此,判决驳回了邓丽华等3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判令安逸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71.6万元。
南充市中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利益均衡判决合同不予解除符合民法公平原则,遂维持原判。【案例评析】
一般意义上讲,商事审判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约定的司法干预。然而,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将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时,司法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干预。
具体到本案,从邓丽华等三个出租方的利益进行衡量,其合同根本利益及目的是确保租赁物安全、获取租金收益。同时,从安逸酒店公司在承租方仅有轻微违约行为时,即因其行为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就判决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据此,本案一、二审裁判运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必要的司法干预,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度。
服务费超指导价不具强制履行力案例三
2011年10月28日,四川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红云公司)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约定红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服务,宝泰公司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包括基本审核费,按10万元包干计取;以及效益审核费,最低为审减额的3%,随着审减额增加而按一定比例增加,最高收费比例不超过审减额的38%。
2012年11月1日,红云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减金额为3000万余元。
合同履行中,宝泰公司累计向红云公司支付了70万元审核咨询服务费。红云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宝泰公司尚欠800余万元未予支付;宝泰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严重偏高,应适用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下称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宝泰公司仅应再向红云公司支付审核咨询服务费100余万元。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红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宝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审核咨询服务费800余万元。【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红云公司尚欠审核咨询服务费800余万元。
省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审核竣工结算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应适用政府指导价。本案合同约定的超过141号通知规定的收费部分,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价格法》关于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遂改判:宝泰公司按照141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尚欠的审核咨询服务费。【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约定价格违反政府指导价而引发的纠纷。对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合同价格的效力及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否具有司法强制履行力,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二审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能够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价格法》规定现阶段我国的价格管理存在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形式。因政府指导价是国家为克服和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不足而实行的宏观调控举措之一,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收费服务时所涉项目有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予执行。在司法裁判中,当合同约定的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以及基于该约定产生的债务是否具有司法强制履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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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南充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