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通讯员 黄雅静潘俊秀记者 韦薇 实习生李威裕)夫妻在婚后购买的房屋仅登记在妻子一人名下,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并进行抵押登记。近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某以妻子何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给陈某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李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后购买一套房屋,但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何某一人。何某系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甲方)、某公司(乙方)及何某(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借款给该公司1000万元,抵押担保人何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后,何某与陈某到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何某递交的的登记材料中,包含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上写明何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的抵押房屋虽然仅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的购买、取得均发生于李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以该房作为抵押向陈某借款,应当取得李某的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陈某与何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陈某借款1000万元,并在借款关系的基础上设定担保物权,何某基于1000万元借款将房屋抵押给陈某,可以认定陈某已就本案讼争房屋抵押权的取得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同时,由于我国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本案讼争抵押房屋虽系何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何某单独所有,陈某基于对该房屋权利登记的信任与何某单独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为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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