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胎十月,每一对父母对宝宝的诞生都满怀期待。可女儿呱呱落地,南宁市青秀区的林玲(化名)夫妇却傻眼了,数家医院的检查资料显示,女儿出生后双足畸形、面部畸形、耳力损害等多发畸形。欲哭无泪的夫妻俩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南宁市中院审结这起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案,夫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夫妻质疑:
多次产检为何仍生出畸形宝宝?
2012年12月6日,林玲在广西某医院立卡进行孕期检查,在立卡后多次产检,并在该院做了产前筛查。
林玲称,在2013年2月27日胎儿23周的超声诊断报告中,当时即被诊断为单脐动脉,但该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明知她存在单脐动脉属高危情形时,仍未全面检查胎儿各系统以准确诊断伴发畸形,且未告知妊娠风险,导致他们丧失了选择权。该医院对她进行了多次B超检查,均未诊断出胎儿患有先天畸形。
2013年6月15日2时25分,林玲在该医院生下一女。出生后数家医院检查资料显示,林玲的女儿有双足畸形、面部畸形、耳力损害等多发畸形。夫妻俩认为某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故向青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及康复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治疗费用及相关鉴定费。
医院答复:
患儿先天畸形属遗传而非漏诊
对于林玲的上诉,广西某医院则认为,医院没有违反孕产期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医院在孕妇检查记录中已经明确告知孕妇的怀孕和胎儿情况。通过鉴定意见可以进一步证实,患儿先天性畸形的主要原因是遗传而不是因医院漏诊所致。产前筛查时医院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方也签署了知情同意书,胎儿是否生下是夫妻两人的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已尽诊疗义务,患儿的先天性残疾并非该医院漏诊所致,故判决驳回林玲的诉讼请求。夫妻俩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广西某医院曾建议林玲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诊断,林玲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产前检测、遗传咨询,是仅针对胎儿21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18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13号染色体三体型综合征的产前检测,结果均未见明显异常。某妇幼保健院咨询意见和医嘱:本检测不能排除胎儿患21号、18号、13号染色体部分单体、部分三体、部分四体型综合征所致的智力障碍、畸形,其他“染色体异常”“基因组异常”“基因突变”所致的遗传病引起的智力障碍、畸形,由环境等因素所引起的智力障碍、畸形等疾患。
法院判决:
医院已告知了风险不予支持
一般情况下,孕妇在怀孕期间要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产前诊断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南宁市中院认为,某医院不具有产前诊断的资质。某医院的产前筛查提示唐氏综合征高风险,建议林玲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诊断。林玲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的检测结果可证实患儿上述多发畸形是因为染色体异常所致。某医院已尽告知义务,故林玲主张某医院存在过错致使其生出有畸形的胎儿,理由不成立。
受现有医学条件限制,目前超声检查存在一定局限性,骨骼系统畸形的诊断率或检出率较低。某医院已告知了风险,孕妇也已签署知情同意书。再者,如果胎儿仅仅是双足内翻畸形,也并非是终止妊娠的必要条件。故某医院也未侵害林玲选择权,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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