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隆昌53岁的男子钟某某在隆昌一工厂上班。2014年3月31日,他在下班关闭工厂的大门时,不料大门竟然倒了下来,将他砸成重伤。为此,男子将大门所属工厂以及安装大门的经营单位告上法庭。日前,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被告(大门所属工厂)赔偿原告钟某某55997元。
◇丁芸芳 本报记者 高波
工厂大门突然倒下
男子被砸成重伤
2014年3月31日,现年53岁的钟某某原本准备下班回家,他在关闭所在工厂大门时,不料大门突然脱落倒下,钟某某被砸伤。随后,钟某某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脊柱后凸畸形,头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
钟某某一共住院35天。出院之后,医院还嘱咐,要求其在院外继续进行康复锻炼治疗,院外规范佩戴脊柱保护支具3月以上,院外1月、3月、半年、一年、两年分别复诊X片或CT,根据骨折愈合及融合情况决定取出支具或择期取出内固定物。
男子诉至法院
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
在休息3个月后,因赔偿事宜分歧较大,钟某某遂将大门所属工厂以及大门的安装单位告上法庭。
2015年4月,根据原告钟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钟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原告钟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9000元。
在法庭陈述过程中,安装工厂大门的被告方某彩钢经营部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侵害行为存在,本案中,某彩钢经营部并非造成原告损害的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原告受伤的场所与被告某彩钢经营部毫无关系,根本不可能对原告造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工厂大门所属方)某石材厂辩称,发生事故的大门是被告某石材厂经营者范某委托被告某彩钢经营部制作并安装的,当时也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安装大门是为了防止别人乱倒垃圾。原告受伤后,是范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事故发生的时候,大门还没有验收,大门由某彩钢经营部设计制作,具有质量问题,应当由该彩钢经营部承担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
工厂赔偿原告55997元
经审理后,法院最终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被告隆昌县某石材加工厂(经营者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55997元。
法院为何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审理这起案件的隆昌县人民法院法官介绍,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石材厂的大门脱落是造成原告钟某某损害的原因,该大门系构筑物的一种,故原告钟某某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该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损害发生的大门系被告某石材厂所有、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某石材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石材厂虽抗辩称,发生事故的大门是被告某彩钢经营部设计、制作并安装,系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某彩钢经营部承担本案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大门在设计、制作和安装上有缺陷而足以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官介绍。
法官说,如果被告某石材厂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彩钢经营部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责任,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案向其追偿。故被告某彩钢经营部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法官点评: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这起案件,隆昌县人民法院法官丁洪进一步解释称,被告某石材厂的大门脱落是造成原告钟某某损害的原因,该大门系构筑物的一种,故原告钟某某有权请求该大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 现实中,路灯、花盆、广告牌、阳台护栏、窗户玻璃等物件坠落引发伤人、毁坏财物等事故时有发生。”结合该案,丁洪提醒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履行安全管理、定期维护等义务,从源头上预防事故的发生。同时,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也应当提高危险防范意识,主动远离危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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