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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保险,为啥拿不到理赔金?

来源:内江日报 2015-11-12 23:37   https://www.yybnet.net/

众所周知,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转移风险,规避损失,简单而言,就是“以防万一”。那么,当这个“万一”出现的时候,就一定能够拿到那一份保险金吗?

资中县的李女士在购买了小额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后,没有任何征兆地被发现死于家中。然而,当其家属在将李女士遗体火化后,向保险公司提出履行赔付义务时却遭到了拒绝。双方为此“闹”上了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何成康本报记者高波

■ 被保险人突然死于家中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2015年9月29日,资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纠纷。

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方讲述了事情的缘由。原告方诉称:今年3月4日,原告小李的养母李女士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小额人身意外险一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李女士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36元。

今年3月20日,家人在看望李女士时发现她在家中死亡。为了尽快让她入土为安,当天中午,死者的哥哥李某将其遗体火化。想到死者生前购买了保险,当天晚上,他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电话报案。

不久后,李某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但却遭到拒绝。多次协商未果后,李女士尚未成年的养女小李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而作为小李的生父,也就是李女士的哥哥李某,则作为小李的法定代理人出庭。

■ 遗体火化后才报案

保险公司称无法核验死者死因

保险公司为何要拒绝理赔,其理由又是什么呢?

法庭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称:2015年3月20日晚,保险公司接到了李女士哥哥李某的报案电话,称李女士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死亡,当天上午就被送往火葬场火化。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就将死者遗体火化,导致被告无法现场核验证明李女士死因。

“第一现场消失了,我们无法找到意外死亡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事故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公司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社区开具的死亡证明

是否有效力成为关键

在法庭上,死者的哥哥李某说,在李女士去世后,社区的工作人员邓某到了现场,并在之后开具了一张意外死亡证明。

在举证质证阶段,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该证据。这是一份意外死亡证明,证明上有李女士的身份证号和户籍信息,并写出:“李女士于2015年3月20日因起床解手意外摔死,情况属实”。

证明上加盖了资中县重龙镇后溪社区和资中县重龙镇派出所的公章。原告方还指出,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是因为当时并不知道李女士购买了保险。

■ 关键证据被质疑

被告方称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面对原告方的说法和其提出的这份证据,被告方却提出了质疑,并提供了社区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和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李某对李女士购买保险一事知情,且李某也确实是在李女士尸体火化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李女士的死亡原因无法得以证实。

被告方称,经过走访经办人,他们了解到,李女士的保险是其哥哥李某到社区为其购买的。为此,李某说他不知道李女士购买了保险,所以才没有及时报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同时,针对原告方给出的意外死亡证明,被告方指出,这份证明只是社区工作人员邓某的个人行为,邓某不具备做出鉴定主体资格,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方还指出,社区其实先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死亡证明,第一次是由社区的邓某开具了一份普通的死亡证明。而几天过后,李某又找到邓某,说是之前开的死亡证明已经遗失,要求重新开具死亡证明。邓某便按照李某的要求重新开具了第二份加了“意外摔死”字样的“死亡证明”。被告方提出,重新出具的第二份意外死亡证明的法律效力是不存在的。

■ 是否属于意外死亡

成为双方争论焦点

随后,法庭传唤了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称,他赶到死者家里时看到已经死亡的李女士坐在位于床边的座便器上,身体呈拱形。邓某还说,当时开意外死亡证明时办公室很多人,他也比较忙,为此没太过注意就写了。

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其实他们争论的焦点很简单,第一,李女士是否属于意外死亡?第二,社区开具的这份意外死亡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而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关系到李女士的死亡是否符合这份小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范围。

针对这两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论过程中,原告律师及代理人坚持李女士的死因为意外死亡。原告方称,对李女士的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已出示了资中县重龙镇人民政府、资中县恒信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龙镇后西街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资中县公证处公证文书等多个证据,上面记载有李女士属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同时,针对社区开具的意外死亡证明,原告方认为,这份证明加盖了代表单位组织的公章,应当视为组织行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而作为被告方的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在李女士投保的服务卡中已经载明了意外死亡的释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死亡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社区不具备鉴定死亡原因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李女士为意外死亡。

■ 法院裁判:

社区工作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法院认为,李女士在家中死亡,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在其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李女士的家人将其尸体火化,之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通过尸检对李女士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

虽然原告方在李女士死亡时通知了社区人员到场,也由社区出具证明,派出所签署了意见,但社区工作人员邓某不具备鉴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中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社区工作人员邓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认证认定本案投保人李女士死因的资格,不能对李女士死亡做出专业判断。因此,社区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法庭不予采纳。

为此,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 法官点评:

合同有效,做法欠妥

“李女士的哥哥为李女士购买的小额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资中县人民法院法官郑斌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了足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了保险卡,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投保人李女士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对李女士死亡是否应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郑斌说,在本案中,家人希望早点处理死者的后事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却因为没有及时报案、没有经保险公司现场核实评判,导致保险公司理赔缺少必要要件,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我们祈祷逝者入土为安,同时也提醒广大市民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本案的审理,郑斌提醒大家,如果出现了保险条款应当赔付的事件、事故,投保人一方应该按照保险条款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的发生做出评判。同时,对保险公司来说,投保人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应尽量的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中所应该注意的事项,这样才能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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