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主要在建筑工地上做墙体抹灰工作。2017年9月份,陈某承包了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楼盘的地下室墙体抹灰工程,招用潘某到工地做工。潘某第一天到该工地做工,在工地上不慎从负一楼掉到负三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的家属找到建筑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工亡标准赔偿70多万元。建筑公司不同意,认为潘某不是他们雇佣也不是他们的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潘某是陈某招用的工人,且只在工地上做了半天工,因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潘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承担。
潘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潘某与建筑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承包单位把工程或者业务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由承包单位(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陈某,陈某招用潘某到工地做工,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 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3616元,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72320元,加上丧葬补助金30120元。故潘某家属请求建筑公司赔偿7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本案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调解结案,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潘某家属人民币50万元。
律师提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使无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就是典型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案例。
(作者系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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