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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5-06-26 02:31   https://www.yybnet.net/

为增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现将拟由市政府发布实施的《攀枝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全文刊登,热忱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意见提交方式如下:

1、登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政务网(http:www.pzhfz.gov.cn),点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直接提交意见。

2、书面或口头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地址: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右侧,电话:3324921,传真:3324921,联系人:伍剑、兰岚)

意见或建议的反馈时限为2015年7月8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手续,优化创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文件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攀枝花市范围内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和确认行政管辖、司法管辖地址;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县(区)、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八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证与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和门牌号不一致的,需由民政部门出具门牌号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根据下列情况提交登记材料:

(一)属自有房产已取得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属城镇房屋的,应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经房屋登记机构备案的房屋合同备案表、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属开发区、产业园区的,提交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二)属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属于转租(借)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证明材料;

(三)属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允许市场主体以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用房作为住所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或以住宅从事互联网站(不含网吧)、电子商务、软件开发、设计策划、管理咨询等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房屋所有权人将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给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在签订房屋租用(租借)协议前征得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到住所所属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市场主体应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一个营业执照,最多核定三个以内(含三个)的经营场所,超出三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如前置许可证件上同时记载了企业的住所和另设经营场所的,可以参照办理。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县级行政区外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允许 “一址多照”。

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或居民住宅楼(院)内的场所,不得作为从事网吧、游戏(游艺)活动等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不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四)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住所)实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未经登记擅自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于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三)对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由食药监、卫生、文化、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四)对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城市景观和禁设区域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五)对涉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及设施使用功能的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城管、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米易县、盐边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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