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张某以经营修车店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朋友程某借款5万元,程某愿意借钱,但要求张某必须找人提供担保。张某便找何某为其担保。三方于2012年3月14日一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向程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以经营不善亏损为由多次要求延期还款。程某见张某还款无望,遂于2014年9月3日将张某、何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诉讼中,何某以超过担保保证期限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万元;驳回程某要求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应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之债也随之消灭。本案中,保证人何某与债权人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因而保证人何某的担保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3月14日)起6个月内。但直到2014年9月3日,债权人程某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担保人何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观本案,程某作为债权人,本应掌握主动权,但最终不但借款无法收回,反而输了官司,出现这一局面皆因债权人程某怠于行使权利。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民事经济活动中,权利人一定要有法定期限这个概念,千万不要使你的权利因过期而失效了。
(米易县人民法院 王锡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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