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18日,甲公司与乙商行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乙商行提供电脑设备6套,甲公司支付25880元价款;甲公司在乙商行交货后,一次性付清价款;甲公司如未按约付款,每延迟一日,按价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同年12月25日,乙商行将该批电脑设备交付甲公司使用,双方于当日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甲公司始终未按约付款。因此,乙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2588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比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将欠付的货款全部付清,乙商行撤回了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仍继续主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甲公司认为与乙商行约定每延迟一日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到目前违约金就是46万余元,为本金的18倍,是极不公平的条款。
判决内容
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乙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5253元(以2588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4倍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止)。
法官评析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能够起到防止违约发生,制裁违约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时,容易产生不公平问题。被告甲公司在收货后,不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乙商行所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货款总额,明显不公平。《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呢?《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对此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如全盘否定原告的诉请,又造成了对原告的明显不公平。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如按约定归还货款,债权人因此依法可得利益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即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高于此规定的情形下,这是从一般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得的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欧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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