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股东陈某于2010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即作出了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陈某的股权由49%变为4.9%等多项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承办法官对陈某进行了询问,撤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告知如果撤诉,以后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陈某明确表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坚持自愿撤回起诉。因此,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许陈某撤回起诉。同年10月,陈某仍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增加B公司为第三人,将第一次起诉的请求内容稍作改变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基本事实和理由均与第一次相同。 审判情况
法院对陈某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其起诉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故依法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法官评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在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原告自动要求撤回起诉或取消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作出裁判的行为,称为撤诉。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撤回诉讼,这是法律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尊重。撤诉是原告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是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陈某两次起诉的被告和事实、理由相同,只是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为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之一。两次起诉的唯一不同点是第二次起诉时增加了第三人B公司,但增加第三人后起诉的事实、理由仍未改变,且增加第三人并不等于事实、理由就自然改变。因此,陈某的第二次起诉是很明显的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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