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4日中午,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15分钟后,朱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在通过交通事故的现场时,碰到受伤倒地的李某,造成李某再次受伤。当日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1日。
公安机关对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在李某与黄某的交通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2、在李某与朱某的交通事故中,朱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同年11月,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受伤的情形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李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李某的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李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后续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0326.89元。
黄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朱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源支公司(以下简称盐源支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
审判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64130.9(之前已支付9万元,实际需支付274130.9元),攀枝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64130.9元,盐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黄某和朱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12.6元,被告黄某负担4225.2元,被告朱某负担4225.2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越同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充分尽到应尽的责任,以至于15分钟后,当被告朱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从交通事故现场通行时,朱某在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力,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到受伤倒在地上的李某,造成李某再次受伤。因此,对于第二起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朱某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被告黄某、朱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原告李某负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朱某各负担40%的责任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运输日益繁忙,交通事故发生频繁。提高全民交通意识是当务之急,驾驶人员也要做到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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