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治理原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广场、公园、街道、家庭室内产生的生活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中为招揽顾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出的高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产品执行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的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铁路机车、航空器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参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区域总体规划,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源头防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规划布局时,应当结合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并提出相应的控制要求。
第十条〔达标措施〕市、县(区)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特殊区域的噪声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居民住宅噪声防治〕新建居民住宅选址应符合噪声防护距离,避免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中、高考期间作业限制〕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中考、高考等禁噪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工业噪声排放〕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调整工作时间、改进生产技术等方法,采取消音、隔音、吸声等有效措施减少噪声影响,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工业设备申报〕工业企业应当在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所拥有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情况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和防治噪声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和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特殊区域工业噪声控制〕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噪声防治费用〕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防治费用。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噪声防控〕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夜间施工管理〕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施工证明。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后,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一条〔施工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交通噪声源头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采取设置声屏障、生态隔离带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特殊区域交通噪声防治〕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设施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道路建设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高速公路等应当采取沥青混凝土等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
公路、城市道路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路面维护和保养,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路面交通噪声。
第二十五条〔禁鸣时间和区域〕公安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禁鸣区域或禁鸣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六条〔警报器管理〕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应按国家规定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标志灯具。
第六章 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噪声限值〕卡拉OK厅、歌舞厅、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营管理者义务〕商业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
第二十九条〔噪声防治设施〕商业经营场所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高噪声设备限制〕商业经营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条〔夜间餐饮噪声控制〕禁止夜间在户外餐饮等经营场所高声喧哗。
第三十二条〔特殊区域噪声防控〕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街道、广场、公园使用高音喇叭、变声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器材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活动。
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街道、广场、公园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空调外机安装要求〕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应当采取合理安装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家庭活动噪声防治〕居民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或者乐器,进行家庭娱乐或者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居民楼装修噪声防治〕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午间和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期间,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宠物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报警装置噪声防治〕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防止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考、高考等禁噪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和午间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附近居民公布夜间施工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配置有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执行公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术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五时之间的期间;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三)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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