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某共育有一女五子,即四子原告曹某甲、五子被告曹某乙、证人长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丁及其他两名兄弟二子曹某戊、三子曹某已。1997年罗某某由其长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丁见证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约定罗某某过世后,将其房产7间(正房3间、灶房1间、客房1间、猪圈2间)由曹某甲、曹某乙兄弟二人平分,曹某乙占现在住正房1间、灶房1间、猪圈1间;曹某甲占现在正房罗某某住1间、灶房隔壁1间、猪圈1间。正中正房过道1间由兄弟二人共处。该遗嘱由见证人曹某丙、曹某丁及立嘱人罗某某签字并捺印。遗嘱保存于证人曹某丙处。2002年,被告曹某乙将原旧有房屋拆除翻修,罗某某、见证人曹某丙、曹某丁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罗某某因病去世。2017年见证人曹某丙将遗嘱交原告曹某甲。经与被告曹某乙协商多次未果,原告曹某甲诉讼到法院。
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原告曹某甲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嘱人死亡前已被拆除,但立遗嘱人并未修改遗嘱。遗嘱中确定的房屋继承人能否以原房屋被拆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财产或其他个人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给予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或事实行为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在立嘱人健在时,该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已由被告拆除灭失,而立嘱人及两名见证人也均未予以干涉、阻止,因此该遗嘱中的房屋处分部分应视为被撤销。
此外,对于遗嘱人遗嘱中所涉及标的物拆除后所产生的利益,如所获得的补偿金或新建的房屋等,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如并未明确表示将该新财产加入遗嘱进行处分的话,不能直接将其作为遗嘱内容处分。
(仁和区人民法院 姚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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