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规划体系】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全面融入成渝双城经济圈,保障钒钛新城和攀西科技城的建设为要务,以建设阳光康养、高品质城市为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体现山地城市特色,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工作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经费和人员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六条【社区规划师、乡村规划师制度】为加强城市更新与社区、乡村治理的对接,全市实行社区规划师、乡村规划师制度。社区规划师、乡村规划师由县(区)人民政府聘任,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七条【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对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进行审议。
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社会公开】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专门场所及时公开城乡规划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公众参与、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化服务站、养老服务设施、社区用房、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规划的权威性和延续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规划的协调性】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建立基础信息平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批准后的各级各类规划应及时纳入该基础信息平台,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三条【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和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城市风貌、建筑设计、规划核实等制定本市统一的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四条【规划的编制原则】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和防灾减灾的需要,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保障公园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综合管廊等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作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确定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镇开发边界、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所在地的市、县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是城乡规划体系中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乡)规划编制,体现地方、农村、民俗和时代特色,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规划审批前程序】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下转3版)(上接2版)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等的法定依据。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乡)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的编制要求】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规定,涉及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并就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内容形成空间利用专门篇章。
相关专项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要纳入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涉及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军事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地下空间、综合防灾、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空间利用的某一领域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综合平衡。未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综合平衡的,在城乡规划中不予空间保障。
第二十一条【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城镇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绿色生态城区、公共空间、体量、色彩、风格等指导性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住宅集中建设】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居民住宅。规划、设计中应当贯彻经济、安全、适用、美观的原则,符合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民俗风貌,同时注重卫生、安全等综合配套。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地块面积占原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调整范围绝对面积在一平方公里以上的,拟调整内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功能定位、布局等核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专项规划的修改】专项规划修改中涉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的,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第二十五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的资料支持】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收集国家要求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规划的公示】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实施原则】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保障公园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城镇建设要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地方特色。乡村建设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耕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坚持保护建设并重,保留村庄特有的民居风貌、农业景观、乡土文化。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城市建设需要妥善处理城市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城区改造的关系。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在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区域功能、产业结构、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
旧城区改造应当注重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实施改造区域整体规划和设计,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解居住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对腾退出的用地空间,优先用于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的建设,改造同时做好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的维持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用地界线,并控制主次干道的地下空间退让,必要的交通联系除外。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办理规划许可,分层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可分层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因单位改制、变更企业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原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及其他建设单位因合法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需要在相关城乡规划资料、证书中变更原建设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当予以变更,但是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不予变更。
第三十二条【许可前部门意见】在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遗产保护区、文化遗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生产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园区编制规划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前,以及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编制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分类】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建筑工程项目,是指居住、商业、办公、文化、娱乐、教育、科研、医疗、工业、仓储等性质的房屋工程以及停车楼(库),机场、港口、公交站场、长途客运站中的航站楼、航运楼、站房等工程。
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各种市政道路、交通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给水、排水、燃气、输油、电力、通信、工业、热力管线和综合管廊等管线类市政工程以及广场、绿地、变电站、油库、加油加气站、电动车充电站等工程。
其他建设项目是指水利设施、监测及管护设施、边坡治理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规划条件出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公共服务设施位置和面积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规划条件内容】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太阳能利用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规划条件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首先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是否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修改;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修改后重新出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依法完善土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规划条件论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建设条件为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情况及地块规划条件论证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论证提出规划条件,提交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或划拨土地的依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八条【选址审查意见】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选址论证报告或选址意向方案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级部门提供《选址论证报告》初审意见。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其它特殊类项目,如铁路、公路、风电、光伏、输变电线路、弃土(渣)场、能源管线、既有建筑增加电梯等,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规划意见。
第三十九条【划拨用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办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项目建设依据等材料向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需提供前述材料的市政工程项目除外。
(二)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等资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三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两年,均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出让用地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项目】地下管线、架空线、电力杆塔、基站、人行过街设施、公交站台等市政工程项目,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申请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除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其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开展下阶段设计工作。
(三)核发与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已审定的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制作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和销售场所向社会公布。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业主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并同步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内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筑位置、建筑功能、建筑高度、建筑层数、总建筑面积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配套设施位置及面积、停车位数量、车道开口位置、外墙饰材的色彩及材质等。
市政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道路走向、长度、宽度与路幅分配等;管线位置及长度、管径等;机场、港口、铁路、桥梁、公交站场、水厂、污水厂、泵站、变电站、储配气站、垃圾站、加油加气站、电动车充电站等设施的功能、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等。
其他建设项目的许可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在作出工程规划许可时确定。
第四十四条【分期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在符合地块整体规划并满足本期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求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分期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要求和建设时序。
已预售的房地产项目申请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需要重新局部调整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做好维稳风险评估,同时方案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功能布局及建筑风格,容积率应不高于原审定的设计方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申请变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涉及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重大修改,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修改内容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相关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验线和测绘】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备案。
规划、土地、绿化、消防、管线、人防等竣工测量和不动产测绘,实行综合测绘。竣工综合测量成果质量实行诚信承诺制,由测绘单位终身负责。
第四十七条【规划核实】建设工程完成施工达到以下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筑工程已按规划条件、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完毕。
(二)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用地)清理完毕。
(三)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竣工测量,出具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和竣工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同一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核实。确需分期申请规划核实的,可以分期申请规划核实,但分期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竣工规划核实后的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和跟踪测量信息纳入城乡规划数据库和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竣工验收资料档案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城镇集体土地建设管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乡村国有土地建设管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乡村集体土地建设管理】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意见与附图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乡村村民建房管理】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住宅建设方案优先选用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的通用设计图,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等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乡)、村庄规划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需占用农用地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等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乡)、村庄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规划区外村民建房】在镇(乡)、村庄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集中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临时建设审批】在城市、镇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以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的情形】临时建设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或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临时建设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镇和乡、村庄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五十八条【规划修改的补偿】因不可抗力、公共利益需要、规划许可依据法律规范修改或废止等原因必须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的,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因变更或撤回规划许可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司法处置土地、项目前相关部门的沟通】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在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人大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适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和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联动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三条【信用系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勘测、设计和建设单位以及个人,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违背诚实守信的不良信用信息,及时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十四条【监督及责任承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权限和属地管辖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职法律责任】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建设的界定】本条例所称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和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违法规划的行为和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改变用途,或使用期满,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验线备案擅自施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建设。
第六十八条【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建设的责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是指:
(一)拆除违法建设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拆除违法建设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拆除违法建设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结构安全的;
(四)进入规划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建筑质量符合规定,且拆除该违法建设会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浪费的。
违法建设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乡村违反规划建设的法律责任】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改正后应当补办相关规划手续;逾期拒不改正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的违法责任】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以技术方法等非法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况给予警告、撤销规划许可或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处罚,并将违法记录纳入社会信用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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