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与朋友到杨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就餐完毕正准备离开时,郑某某不慎被该餐馆服务员端的火锅汤料烫伤大腿。事发之后,杨某某立即将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25天治疗后,郑某某伤愈出院,杨某某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经司法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郑某某遂向盐边县人民法院红格法庭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治疗费共计40000元。
审理结果
红格法庭受理该案后,及时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相关材料。被告杨某某接收材料后,口头答辩称该事故原告郑某某自己也有过错,当时是原告郑某某就餐完毕离开时自己撞上端着火锅汤料的服务员才被烫伤的,其已经把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的几万元医疗费全部支付完毕,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即使原告郑某某还有其他损失,也应该去找服务员索赔,不同意再赔偿原告郑某某的任何损失。承办该案的法官及时找到服务员了解当时的情况后,把被告杨某某通知到法庭。通过法官耐心释法,被告杨某某终于同意调解解决该案。在法官悉心劝解下,原被告双方终于握手言和,除去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杨某某再向原告郑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郑某某也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件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中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受保护人,应该是顾客或者活动参加者,至于是否与义务人有无合同关系在所不问。本案中的消费者是原告郑某某,她处在被告杨某某餐馆内,她就是受保护的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本案中的被告杨某某正是餐馆的所有人,他既是餐馆的经营者也是管理者,因此被告杨某某是适格的义务主体。由于被告所有的餐馆的服务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将滚烫的火锅汤料泼洒在了客人身上,服务员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是餐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的餐馆内被烫伤造成十级伤残,这是不争的损害事实。因此,被告杨某某应该对自己雇佣的服务员给消费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严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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