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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牌新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2-12-19 07:27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31日,安某某购置新车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该车未办理牌照,以发动机号后九位数字为号牌,签订了保险合同。同年8月23日,安某某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6万余元。张某某起诉要求安某某赔偿损失,同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安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也未办理临时牌照,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拒绝赔偿。

审理结果

经审理后,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中,安某某就其购买的没有号牌的机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了投保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方面,某保险公司虽然与安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一方面,投保单上“号牌、号码”栏为空白,且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栏无具体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前者属于“一般约定”,后者属于“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理论,特别约定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本案应当适用特别约定。由于安某某购买的是经检验合格的新车,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安某某投保时明确知道投保车辆无号牌的事实,应当预见到合同约定后可能发生的事故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仍然与安某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同意承保。且发生事故时,安某某的车辆也在保险期内,安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该特别约定,双方之间的一般约定对安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称安某某车辆无临时号牌、出险时车辆无号牌,应当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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