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某公司与邱某(系杨某姐夫)签订《协议书》2份,由邱某分别承建某公司板依村煤矿综合楼工程及土建零星工程,双方对施工时间、工程质量、计价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邱某未承建《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而是由杨某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5月,原、被告间达成协议,内容为:杨某承建工程总价款为519.98万元,某公司已支付376.58万元,扣除质保金6.87万元后应付杨某136.51万元,审减50万元,某公司实际应支付杨某86.5万元;某公司分3次支付,即6月付30万元,7月付30万元,尾款在杨某出具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2年年底支付;如有违约,某公司按136.51万元的结算款支付给杨某,于2012年年底付清。协议达成后,某公司于2012年8月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便未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6.51万元及工程质保金6.87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5万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126.51万元,工程质保金6.87万元,合计133.39万元。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取得建筑资质的单位,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揽工程。本案中,某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书》由杨某履行,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杨某和邱某均不是具有建筑资质的相关单位,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杨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经组织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1万元及工程质保金6.87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力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如不服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盐边县人民法院 冯川东)
新闻推荐
本报讯(实习生陈兵)7月23日,在盐边县永兴镇复兴村村委会的院坝里,团市委干部职工与村民围着圈,掏着心窝子,讨论村里的产业结构调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问题。“生产生活都缺水,咋个发展生产?”“电...
盐边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盐边县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