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2日,姜某杀过年猪,邀请亲朋好友吃饭饮酒。当日中午吃烧烤时,姜某、田某、秦某、秦某某、王某五人一起饮酒助兴。午饭后王某因有其他事情离开姜某家,其离开时田某并未醉酒。当晚,姜某、田某、秦某、秦某某、黄某、王某某、郑某、石某、李某继续在姜某家饮酒。当晚饮酒至9时许结束,此时,田某已喝醉,其他人员先后离去,姜某就将田某留在自家休息,安排其单住一室。次日(23日)凌晨5时左右,姜某上厕所时发现田某已经死亡。尸检结论为:田某系酒后猝死。
审理结果
经审理,依法判决姜某、秦某、秦某某、黄某、王某某、郑某、石某、李某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相约饮酒,目的是促进友谊和培养感情,也属正常的社会交往,并不具有违法性。但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为了自身和他人的安全,相互之间不得劝酒,尤其是对好酒贪杯者或明知有身体健康问题者要劝其少饮或不饮酒。若发现同饮者中有醉酒或出现其他不良反应后,其他同饮者负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的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同饮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
吴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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