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潍坊市某县的市民孙女士特别注重孩子的教育。她不是那种一味看重孩子考试成绩的家长,平时除了关心孩子学习,还很关注孩子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兴趣。今年暑假期间,孙女士的不少同事朋友都安排孩子去上各种补习、培训班,学习乐器、英语等。孙女士则跟正在读小学的孩子商量后,报名参加了青岛某培训单位组织的一次名为“绿色军营、健康天使”的野外“特训”活动。
整个活动主要是锻炼孩子的吃苦能力和身体素质,包括准军事化管理、野外独立生存模拟、战争场景体验等不同内容。然而孙女士这本来想给孩子提供一次丰富锻炼体验的活动,因为一次意外,提前中止了。因为孩子在一次战争场景体验中被意外滚落的石头砸伤了小腿。
孙女士认为,孩子受伤,组织单位必须负责,因为在活动开始前,没有人对孩子做过详细的风险防范知识提醒。而组织单位则认为,孙女士的孩子受伤,既属于意外因素,也有孩子自身调皮、不小心的原因。因此,这跟单位没有什么关系,所以拒绝赔偿、承担责任。
在孙女士出示双方的合同显示,其中确有如因孩子自己不听指挥、私下违规操作导致意外受伤等情形、培训单位对此不负责任之类的表述。那么,该培训单位真的可以据此推卸责任吗?
【释义】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析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女士的孩子在培训过程中意外受伤,作为组织者,该培训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就必须肩负起教育管理、安全保障之责。其次,所谓的安全保障之责,不仅是在活动前,培训机构必须进行相关的风险提醒和介绍,而且还必须保证相关设施的安全达标。本案例中,孙女士的孩子被滚落的石头砸伤,就应当注意相关设施是否安全达标的问题。因此,即使在与孙女士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因孩子违规操作则单位免责”之类的条款,也不能就据此完全推卸责任。
农村大众报记者段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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