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万莹
某加油站因债务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裁定查封期间由该加油站自行看管,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和毁损,如三日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将依法处理查封物。在查封期间,该加油站与张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张某承租该加油站。张某经营加油站后拖欠租赁费。加油站将该租赁费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张某。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张某向王某支付租赁费。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允许使用”,是指允许加油站继续使用,对查封财产进行出租,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必须经过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许可,以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活封”的执行措施得到广泛运用,对法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那么继续使用查封物可否进行出租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1.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具有强烈物权效果的债权原则,势必要对承租人给予保护。这样,在拍卖、变卖查封物时,因租赁关系的存在,将可能影响执行的效果,不应允许出租查封物。
2.查封后,由于诉讼、价格评估等债权确认程序的进行以及执行本身所需耗费的时间往往相当长,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导致查封物长期得不到利用,影响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对查封物进行出租,产生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属债法调整的对象,租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应允许出租。
要搞清楚继续使用查封物是否可以出租查封物,首先要搞清法院予以查封财产的目的。查封是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查封物的所有权不确定,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委托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期间如果继续使用查封物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继续使用。
因查封是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并不是以禁止被执行人收益该财产为目的,增创收益方能得以履行债务。因此,在不减损交易价值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物。这种继续使用的查封物,主要指企业固定资产、不动产、车辆、船舶、家具、家电产品等可以长期使用的财产。这种使用就是常说的“活封”,那么这种活封使用是否可以出租使用呢。关键区分是查封前出租还是查封后出租问题。查封前出租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尊重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拍卖、变卖查封物时应连同租赁关系一同处分。查封后出租的,根据被执行人不得减损查封物的价值、维护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法院可依职权除去查封物上的负担,强制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损失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是禁止查封后出租的,保管查封物被允许继续使用的使用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之所以规定他人不得使用,是考虑到查封物本身存在使用损耗,在拍卖、变卖时会降低价值,不利于清偿债务。基于查封物只限于被执行人使用的立法目的,应最大程度的缩小损失范围,对于“活封”期间的查封物,不应对外进行出租理解为宜。
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司法机关在制作查封裁定时,应明确查封物的范围、数量、种类及查封期限;允许使用的,应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使用期限。同时明确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毁损、灭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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