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从事大规模或者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所在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
饮用水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投饵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养殖、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在以上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所在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过渡区是为满足水质目标有较大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间水质状况过渡衔接而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功能区水质降低的涉水活动。
第十六条 排污控制区是为接纳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而划定的水域。
排污控制区内接纳的废水、污水不得对水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水功能二级区同时具有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要求最高的水质目标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执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功能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病原体污水;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废渣和农药;
(六)其他影响水功能区水质安全的物质。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
在水功能区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按照水利部22号令关于《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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