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审理法院介绍,董女(化名)与唐男(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唐林(化名)。2013年4月19日,董女与唐男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唐林由董女直接抚养。后董女与刘男(化名)再婚,并将其与唐男的婚生儿子唐林的名字改为刘林。唐男发现婚生子的姓名由“唐林”改为“刘林”,便与其前妻董女协商,要求恢复原姓,董女以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予以拒绝。
随后,唐男将董女诉至法院,要求将婚生子恢复原姓。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男与被告董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取名“唐林”,后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董女抚养。现婚生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姓名的更改应由其监护人协商决定。
被告董女作为婚生子的一方监护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将婚生子的姓名更改,侵害了原告作为亲生父亲为孩子命名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因此对唐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董女将婚生子恢复原姓。
被告董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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