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的内涵,需要从制度设计的品质、程序正义、分配正义和正义感四方面展开探讨,从制度设计看正义是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诉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更替发展的品质。制度设计是社会各个群体相互力量格局中形成的利益分配的定型化形式,总是面临着由于既得利益群体参与并且强加给其他社会群体的群体性悖论。因此,克服既得利益群体的垄断,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诉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就成为任何时代的基本价值追求。
何为正义?从社会的制度设计看,它是指社会的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品质。
制度设计及其悖论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的基本主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说得更准确些,就是主要的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的方式”,他还补充说,“主要体制是指政治构成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它“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人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望成为什么样的人,他们能取得什么样的成就”①。在西方政治学和经济学等领域普遍使用的术语是社会的制度设计(institutionaldesign),它产生于理性的设计,为社会提供某种制度选择。在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政治上层建筑,它指称一定时代一定民族共同体的法律制度、军队、监狱等国家机器,并直接地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联系。这里使用社会的制度设计,既不把它看作理性的设计,也不把它奠基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而是把它与一定时代一定民族共同体的社会分层结构联系起来。社会的制度设计是社会各个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化形式,它不是理性设计的抽象产物,而是社会各个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产物。社会的各个群体处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地位,具有不同的利益要求,它们由于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交往范围之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组织程度,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力量。这样,社会的各个群体,带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基于不同的发展程度和组织程度直接或间接参与社会的制度设计过程,构成影响和建构制度设计的不同力量,并且以制度设计的形式把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规定下来。那些被地域隔绝开来或者被分工割裂开来的社会群体尽管不能直接参与社会的制度设计,却以自己的自然存在间接地影响制度设计所规定的利益分配格局。在没有出现新的社会群体因而社会分层结构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任何试图改变制度设计的政治斗争都只能是消灭和代替既有的政治统治集团,却不能改变既存的制度设计,而且必然是既存制度设计的摧毁和重建;相反,“人们借以进行生产、消费和交换的经济形式是暂时的和历史性的形式。随着新的生产力的获得,人们便改变自己的生产方式,而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他们便改变所有不过是这一特定生产方式的必然关系的经济关系。”②在社会分层结构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分工的相应发展发生变化并且出现了新的社会群体的情况下,政治斗争就必然导致制度设计的变化。有了新的社会群体的参与,政治斗争就会要求打破旧的利益分配格局,也就必然会打破旧的制度设计,确立起新的制度设计。而且,新的社会群体是在新的分工领域发展起来的,有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他们因此有新的思想观念和新的理论形态,因此能够为新的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上和文化上的支持。新的社会群体改变制度设计的途径有两种类型,和平地参与制度设计或者通过革命实现制度设计的变革:在他们被允许参与制度设计的情况下,他们的利益要求可以在既存的制度设计中得到体现和满足,但是体现并满足了他们利益要求的制度设计本身就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他们被拒绝在制度设计之外的情况下,他们在自身力量得到发展的基础上最终必然以革命的形式实现摧毁既存的制度设计,确立能够体现和满足他们利益要求的新的制度设计。回首历史,在没有产生新兴封建地主阶级的情况下,奴隶阶级反抗奴隶主阶级的斗争都是在失败中告终,而崛起的地方性力量在夺取政权后仅仅是重新确立原来的制度框架和政治社会秩序;但是,在出现新兴的地主阶级之后,他们就彻底摧毁了旧的制度设计,建立起以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为中心的制度设计,确立起新的政治社会秩序。
制度设计虽然是民族共同体的制度设计,却是那些得到一定发展的既得利益群体直接参与设计的。既得利益群体在制度设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维护和扩大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制度设计在利益要求的满足方面带有显著的群体性。同时,参与制度设计的既得群体不可避免地把它强加给包括没有参与制度设计过程的其他社会群体,强加给民族共同体的全体社会成员,或者说整个民族共同体。制度设计过程之外的社会群体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制度设计过程,却以他们的自然存在的方式间接影响制度设计过程,影响制度设计的利益分配,因此制度设计又不得不兼顾他们的自然存在状态,在利益分配方面不得不兼顾民族共同体的全体社会成员,维护民族共同体社会生活的整体秩序。这样,制度设计,一方面在利益分配方面具有显著的群体性,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地带有民族共同体的全体性,这就是制度设计的悖论。纵观历史,每种社会形态下,参与制度设计的社会群体(马克思称之为统治阶级)总是以维护和扩大自己的既得利益作为参与制度设计的基本动机,而没有参与制度设计过程的其他社会群体总是被抛在自然的生存状态。同样,纵观历史,虽然在一些历史时期,统治阶级骄奢淫逸,使民不聊生,整个社会陷入剧烈的矛盾和冲突之中,但更多的是,整个民族共同体相互依存,共同生活,整个社会政治清明,社会安居乐业。实现这一点的关键在于,制度设计毕竟是民族共同体共同的制度设计,必须维护民族共同体共同生活所需要的秩序,因而必须带有民族共同体的全体性,基于这种全体性,形成了整个民族共同体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观念,对各个群体都有约束力。这就形成了制度设计的合法性。除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合法性辩护,政治合法性也在于,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哪怕是有差别地、不同程度地满足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当然,虽然没有参与制度设计过程的社会群体必然处于利益受损的状态,但他们的自然存在却只有那些荒淫残暴和利令智昏的统治者才会无视,因而他们的自然存在直接影响了制度设计的过程,使他们的利益要求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当然,也许仅仅是自然状态的满足)。当然,政治合法性还在于,制度设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按照规范化和程序化制度设计形式上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或者说“给每一个人其所应得的”。
正义: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要求的品质
制度设计无法摆脱既得利益群体的群体性,同样也不得不带有民族共同体的全体性,制度设计只有克服既得利益群体的群体性和片面性,才能显示出它的全体性;制度设计克服和摆脱维护既得利益群体利益要求的片面性和狭隘性,在利益分配方面兼顾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就显示它的正义性:正义是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品质。
制度设计是社会各个群体利益分配的模式化,超越参与制度设计过程的既得利益群体的群体性,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制度设计就具有正义的品质。如果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上,在一定的社会分层结构基础上形成的某种制度设计兼顾了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社会创造的剩余产品作为社会资源的储备用于抵抗可能发生的天灾人祸,从而在这种制度设计提供的秩序框架下,社会各个群体都能够不同程度地共同享受到社会进步的文明成果,那么我们就不能不说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正义的品质;相反,如果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上,在一定的社会分层结构基础上形成的某种制度设计没有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社会创造的剩余产品被既得利益群体垄断了,他们用于满足自己奢侈性的消费并且以这种方式固化自己的身份和地位,而其他社会群体被置于不能改变其生存境况的状态,甚至有社会群体处于维持自然生存的状态,那么我们就无法说这种制度设计具有正义的品质。回首历史,我们能够看到制度设计具有正义品质的时期,也看到制度设计缺乏正义品质的漫长历史。即使在人类文明早期的奴隶社会阶段,也可能存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奴隶主阶级勤政爱民,积累起来的社会财富不是用于奴隶主的奢侈性消费,而是用于抵御外来入侵,维持社会生活秩序,用于自然灾害后的赈灾救灾,用于社会的精神生产和文化创造,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奴隶虽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但在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社会资源积累极端贫乏的状况下依然维持着社会的生活状态,这样的制度设计我们不能说它不具有正义性。同样,在封建时代(例如中国历史上的贞观时期),也存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封建统治阶级勤政爱民,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政策措施,实现社会的繁荣,也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样的制度设计我们同样不能由于它森严的等级内容而否定它的正义性。这里强调一定的生产力发展阶段(在第二章中提供了主导性社会资源的分析视角)和一定的社会分层结构,是为了避免超历史的判断,把正义还给历史的批判和历史的建构,还原正义及其实现的历史图式(后面第四章讨论)。恩格斯批判性地指出:“这种公平观念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自然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所以,关于永恒正义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③。离开生产力发展的历史水平,离开在生产力发展历史水平基础上产生的社会资源积累和社会财富积累的历史状况,离开社会化的历史发展程度和社会分层结构,断言在这些基础上确立的制度设计是否正义是没有意义的,只是充当超历史的审判者。
前面已经论述了,既得利益群体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受到其他社会群体自然存在的影响,不能不在某种程度上考虑并且兼顾其他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但是,兼顾到什么程度才算正义呢?纵观历史,每种社会形态下,既得利益群体一般都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和扩大自身的既得利益,把制度设计过程之外的社会群体抛在维持自然生存的状态,甚至按照等级制度把这种利益分配固定下来,例如奴隶制度、封建制度和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口号的雇佣劳动制度。这样,制度设计过程之外的社会群体,基本上被抛在维持自然生存、不能得到发展和无法改变自己生活状态的境地。显然,制度设计只是在维持自然生存的限度内兼顾制度设计过程之外的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这显然是不正义的。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要求,以在这种制度设计提供的秩序之中,其他社会群体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变其社会生活境况为最低限度,也就是说,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和共同发展,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正义的,或者说它就具有正义的品质。
在古希腊,人被看作理性的动物,即以灵魂统摄肉体、不断抛弃动物性而追求神性(神圣与崇高)的动物。这说明,他们已经认识到了,人不会满足于已经达到的生活境况,而是不断否定和超越其现实生活境况,在生产力没有发展的历史阶段超越物质生活的循环重复,实现心灵的提升。人是理性的动物,在近代成为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普遍话语,但它的含义变了,指向了追求幸福快乐的生活,而且主要是物质生活方面的。这反映了西方文明从中世纪基督教禁欲主义的统治下解放出来的理性最初回归。但是,这同样也反映了,人不会满足于已经达到的生活境况,而是不断否定和超越自己的现实生活境况,不过主要局限在物质生活需要的丰富与提高。克尔凯郭尔把人看作尚未实现的状态,海德格尔把人看作尚未和可能性,布洛赫把希望看作人的本质,他认为人生活在希望之中,以希望作为引导。当代中国,已故的高清海教授认为,“人是一种从不满足于既有存在,总在追求未来理想存在的一种存在”④。孙正聿教授明确强调“人的生命活动的超越性”:“人的生命的超越性,在于人的生命活动是生活,而人以外的其他生物的生命活动则仅仅是生存”,“生活与生存的区别,就在于人的生命活动不是纯粹的自然而然的过程,而是超越自然的有意识的创造性活动”⑤。因此,可以说,人之作为人其本性就在于,人不会满足于、而是不断否定和超越其已经达到的实际生活境况。因此,评价制度设计是否正义就要看它是否为人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改变其实际生活境况提供制度环境,为社会各个群体通过自身努力改变其社会生活状况实现社会流动提供制度空间。可以说,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如果不能普遍地让在这种制度设计中的社会成员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变其社会生活境况,只是使他们生活在既定状态甚至维持生存的状态,不能达到发展,那么这种制度设计就是扼杀了人的创造力,扼杀生活的审美内容,没有实现社会创造活力的充分涌流,因而是不正义的;相反,制度设计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从而使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制度设计过程之外的社会群体能够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变其社会生活境况,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那么这种制度设计就激发了社会的活力和创造力,因而是正义的。还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说,如果在兼顾社会各个群体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基础上使社会的中间群体和新兴群体不断更新与发展,那么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是正义的,还是自觉的。
社会学领域的普遍性观点是,如果社会成员普遍接受既存的制度设计,它就具有合法性。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能否成为判断制度设计是否正义的依据呢?从理论上说社会成员的普遍接受确实构成了制度设计的社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替代性的制度设计;从历史上看,奴隶曾经长期接受奴隶制,封建农民曾经长期接受封建农奴制(中国封建社会的农民长期接受封建专制制度),他们的长期接受构成了支撑这些社会制度最普遍的社会基础。应该承认,在社会成员普遍接受某种社会制度的阶段上,这种社会制度是有历史的合理性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正义的性质。需要问的是,接受是因为他们能够得到生存与发展,还是因为在没有出现新的生产力、没有出现新的社会群体因而没有出现新的思想理论和价值观念的历史境遇中生活的机械重复而形成的观念僵化和人的“麻木”(柏格森语)呢?这里不是按照接受、而是按照制度设计是否兼顾社会各个群体的利益要求、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标准探究正义,不是做历史的审判者,而是批判和改造现实,这就是后面要讨论的正义的批判性和建构性。
(摘自邓晓臻《马克思的正义思想探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7-95页)
①[美]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6-479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10页。
④高清海:《高清海哲学文存》第1卷(《哲学的创新》)[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⑤孙正聿:《孙正聿文集》第2卷(《属人的世界》)[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作者简介
邓晓臻(1970-),男,安徽宿州人,2000年入厦门大学政治学系攻读科学社会主义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学硕士学位,2003年入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取得哲学博士学位,2008年入吉林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哲学基础理论研究,2011年完成出站报告答辩。2005年以来,在在《马克思主义与现实》、《自然辩证法研究》等CSSCI刊物和其他杂志上发表关于哲学基础概念和主题的学术论文40余篇,主持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1项,出版专著《马克思的正义思想探究》。中国伦理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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