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刘某在2017年8月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作。合同约定,公司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不过,由于工作性质及计件工资报酬等原因,对想多挣些钱的刘某来说,加班成了主要的生活。在长达二个半月的时间内,除工作日,刘某均存在3小时、4小时不等的加班,正常周六、周日也存在加班。2017年11月公司安排刘某进行体检,发现其身体不太好,建议进一步检查。2017年12月2日晚10点左右,刘某加班回家。12月3日凌晨两三点钟,刘某妻子发现刘某身体不舒服,立即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了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的死亡证明。此后,刘某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但刘某家属认为,刘某由于长期加班,刘某的死亡是因为劳累过度造成的,刘某虽然是自愿加班,但是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认为,作为生产型企业,加班可能存在,但是公司从未强迫刘某加班,刘某的加班完全是自愿,并且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允许员工工作时根据具体情况休息,李某工作的劳动强度并不大,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员工的劳动保障义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刘某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律师分析: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同时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在本案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虽然刘某的死亡未认定为工伤,但是刘某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公司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同意并知悉的,其并没有采取措施保障刘某的身体健康。公司在刘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过错。
根据刘某上班及加班后回家,身体不舒服送医死亡这一过程的关联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可以判断刘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排除。
根据公平等原则,该公司至少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者在下班后死亡,虽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劳动者近亲属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于业清律师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3409016941
新闻推荐
本报讯(记者刘洋)记者4月26日从全国律师协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4月10日,山东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选派26名优秀律师分别到济南、德州、潍坊市的部分区(县)政府、政法机关以及3家省属国有企业挂职...
山东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山东这个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