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原告廖某某、易某系夫妻,被告某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
同年,某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该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5月18日,原告廖某某、易某与某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6045元及办证费用、维修基金等计10929元(其中税费6721元),剩余20万元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某心公司,后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本案商品房,交房当天又收取税费6721元。该公司自2007年合同签订至2017年,没有为廖某某、易某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廖某某、易某遂向法院起诉。
判决:被告四川某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廖某某、易某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该证交付原告;退还已收到原告办证费用20882元;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法官说法: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及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告已付清房款并接收了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提出的协助办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给付办证费用及利息20882元(税费13442元,利息7440元),经核实收据原件,被告收取办证费用后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二原告诉请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一日万分之二的利息约定,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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