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2月15日,文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4日,由王某向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文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多次向文某、王某催要,无果。李某遂于2018年12月1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文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文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10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之后的3年内,李某未向文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被告文某在诉讼期间,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文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且王某在诉讼期间就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故对王某的抗辩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文某在诉讼期间,未就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应当视为文某放弃了时效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就主债权的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借款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仅具有相对性,不能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的相对性,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保证人抗辩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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