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4月1日,杨某与某制药公司建立药品销售代理关系,负责某市某区域市场代理销售,双方签订了《一级经销合同》《二级分销合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和《销售合同》,约定制药公司向某市办事处下达销售任务,杨某按照销售额比例获得代理费。
2016年9月,杨某因收益不佳主动与该公司终止了代理关系,双方协商补偿未果,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某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某制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简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杨某与制药公司签订的《一级经销合同》《二级分销合同》《产品区域代理合同书》和《销售合同》明确是区域业务代理关系,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其次,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制药公司只向某市办事处下达销售任务,杨某在其代理区域内进行药品销售,其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均由其自行安排,双方除对药品销售的利益分配外,不接受制药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综上,杨某从事区域销售代理业务,与某制药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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