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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S公司制造并销售的LOCUS触摸屏式会诊与读片系统是拥有独特技术的医疗器械,该系统包括专业医用液晶显示器(分为55寸、70寸、84寸三种型号),内置在该显示器中的医学影像工作站软件、医学影像存储与传输系统软件。2014年,S公司欲向A医院销售该系统,A医院放射科主任袁某提出让S公司提供两套84寸型号的系统先试用,再购买,于是S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将两套该系统送至A医院放射科,A医院放射科主任袁某对送货单及试用机签收函予以签收。此后,S公司一直要求签订用于试用买卖的装机合同,但A医院一直拖延没有签订,2015年12月28日,A医院的放射科主任袁某终于与S公司签订了装机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为自安装之日起三个月(后改为一年),试用期满后,A医院不再试用需通知S公司,如有购买意向留下继续试用直至购买。
在一年试用期期间,A医院表示不愿意购买,要求S公司将设备拉回,但是S公司始终未拉回。S公司为得到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驳回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该《装机合同》系S公司、A医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装机合同》的性质,依据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A医院不再试用需通知乙方。如有购买意向留下继续试用直至购买”。“直至购买”,该约定系对试用期进行的约定,实际上将试用期约定至了A医院实际购买之日,也就是说A医院若不购买涉案设备则可以随时向S公司退还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的规定,该《装机合同》不是试用买卖合同,而是双方就涉案产品的试用签订的合同。因此,在试用期间,A医院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设备,要求S公司拉回,但S公司一直没有拉回,S公司以《装机合同》为试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A医院支付货款16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中,S公司与A医院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此试用期不涉及设备的买卖,仅仅是单纯的试用期。买卖合同若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的,该买卖合同不是试用买卖合同。因此,不是所有约定了试用期的合同都是试用买卖合同。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刘禾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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