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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违法养犬不文明养犬行为 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20-11-09 06:28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1日7时35分,王某某牵着自家饲养的“泰迪犬”在东区弄弄坪原十六小学附近散步,与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相遇后,两犬发生撕咬。王某某在前去制止撕咬的过程中被鲁某某的“松狮犬”咬伤右小腿,形成两处长约5厘米的皮肤裂伤。随即,王某某至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分次注射狂犬疫苗治疗。在东区弄弄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议下,王某某于当日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肌注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治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709.52元。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名誉赔偿金2000元。

经查明,事发时,王某某饲养的“泰迪犬”套上了牵引绳,但未办理犬只准养证及佩戴嘴套。鲁某某饲养的“松狮犬”办理了犬只准养证及免疫驱虫证,但未佩戴嘴套,未套上牵引绳。

审理结果

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判决: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77.18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鲁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鲁某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鲁某某带着各自饲养的宠物狗在公共场所遛狗,鲁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宠物狗未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采取套上牵引绳、佩戴嘴套等安全措施,任宠物狗自由闲逛,造成王某某受伤,属于违法养犬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虽系受害者,但其养犬行为亦存在未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为其饲养的宠物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和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的违法养犬行为,故法院认定其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的处理结果旨在倡导广大犬只饲养者严格遵守《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养犬规范,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营造良好舆论氛围。(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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