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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城区犬只管理规定

来源:遂宁日报 2019-07-31 05:05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区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和《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县城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四条县公安局为县城区犬只管理主管机关。成立由县公安局牵头,县委宣传部、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卫生健康局、县综合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管局、县疾控中心、城东社区、城西社区、大英经开区和文旅产业园配合的县城区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县城区犬只管理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县城区犬只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统筹协调县城区犬只管理工作;负责捕捉、捕杀烈犬、伤人犬;依法办理违反犬只管理规定、阻碍执法或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案件;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相关违法养犬行为查处工作。

县委宣传部负责县城区犬只管理的宣传报道、舆情引导和曝光不文明养犬行为。

县综合执法局负责查处县城区敞放犬只,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行为;负责捕捉违规犬、流浪犬。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县城区内犬只预防接种、绝育,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标志;负责对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观赏犬交易市场和犬类养殖场所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监管,对运输、展销、经营犬只等活动出具检疫证明;负责查处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违法行为;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负责犬只收容所建设和管理,流浪犬及没收禁养犬的接收、检验,并饲养收容所内的犬只;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养犬行为和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知识宣传教育。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场所的规范和交易监督管理;查处违规犬只养殖和经营行为,维护犬只市场正常秩序。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县疾控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将狂犬疫苗经费、犬只免疫和犬只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城区犬只收容所规划选址工作。

城东社区、城西社区、大英经开区和文旅产业园负责组织社区摸清犬只底数、建立台账,完善犬只管理信息档案,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宣传发动等工作,引导养犬群众依法、文明、安全养犬。负责组织社区居委会协助县公安局审核居民养犬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消除治安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犬只管理及文明养犬宣传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县电台、电视台、大英专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三章养犬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县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其范围为:东至东方生态博览园、丝路环球文旅城;南至沪蓉高速大英收费站、文旅产业园;西至华康医院、大英至通仙路口、大英至遂宁快捷通道路口、乐桂路大英入口段;北至大英至天保铁路段、大英至金元入口段。

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准许饲养小型观赏犬和导盲犬,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凶猛犬。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品种与体高标准具体如下:

品种:北京犬、西施犬、西藏猎犬、西藏小猎犬、拉萨犬、博美犬、巴哥犬、日本仲、丝毛黄、日本黄犬、吉娃娃、卷毛比熊犬、马尔吉斯犬、约克厦黄犬、贵妇犬(玩具型)、蝴蝶犬、中国冠毛犬、骑士查理王犬、布鲁塞尔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更犬、丹西西蒙特更犬、狮子犬、叭儿犬等24种。

准养犬种条件: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且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观赏犬类(此处体高是指站立时犬只肩部最高点至地面距离)。

第八条县城区内养犬必须进行登记、年检和免疫;限养区内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不得超过1条。

第九条县城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3个月或取得犬只之日起7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条县城区内养犬,犬龄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工作、教学、科研、安保、犬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生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专职看管人员的身份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社区居委会相关证明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本办法施行前,在县城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外地携入我县城区的犬只,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县公安局(派出所)在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如需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办证机关同意后,可延长至2个工作日内办结许可手续。受理单位养犬申请时,县公安局(派出所)须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仔细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办证的决定。

对符合养犬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登记、建档、办证,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具《限养区养犬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凭证》(1式2份,1份常住地派出所存档、1份送交申请单位和个人),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养犬人10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第十六条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满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发证机关将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等相关证件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我县城区的,须凭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养犬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明方准进入,凡证明不全或无证明的,一律强制检测,相关费用由携犬人承担。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养犬许可证、准养标志牌由县公安局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县公安局要建立犬只登记档案,记载以下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及犬牌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县公安、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对被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由县公安部门进行捕杀,县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城区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城东社区、城西社区、文旅产业园、大英经开区、县农业农村局、县卫生健康局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为控制犬只无序繁殖,鼓励对犬只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二)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公园、绿地、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宾馆饭店、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2米;

(二)给犬只使用防咬伤安防器具;

(三)为犬只佩戴犬牌等标志标牌;

(四)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五)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周围人群的行为;

(七)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人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其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严格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圈养,妥善管理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违反犬只管理相关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五章犬只的养殖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犬只诊疗服务、犬只美容机构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县综合执法局、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在取得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场地勘察意见书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具备法定标准的规模养殖场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机构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县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15日内,到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类疾病传播、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犬只收容所的日常管理,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县综合执法局和县农业农村局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和向县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养犬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身体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县综合执法局牵头对违规建设的犬只养殖场所、交易市场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由县商务经合局牵头对未经审批的犬只展销会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由县市场监管局牵头对无证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依法给予取缔和处罚,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城东社区和城西社区管委会等部门配合。

第四十三条拒绝或阻碍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镇乡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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