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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后反悔 法院判决应履行 法官提醒: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无效

来源:天水日报 2018-09-07 11:47   https://www.yybnet.net/

彭涛在麦积区某镇经营着一家建材商店,做工程的郭安定是店里的老主顾。2017年初,郭安定从彭涛的店里购买了大量的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但只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剩余部分的尾款一直未结清。

在彭涛的要求下,2017年7月9日,郭安定向彭涛出具了1张欠条,约定郭安定于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尾款。然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郭安定仍以没钱为由未履行约定,但他却将其名下的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彭涛,表示愿意用车抵偿拖欠的建材尾款。2017年8月1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然而此后,郭安定却反悔了,多次找到彭涛想要回自己的车,并表示拖欠的建材尾款他会想办法尽快还清。不久前,彭涛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麦积区人民法院甘泉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涛、被告郭安定二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麦积区人民法院程富强:

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代物清偿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哪些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呢?首先,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以上五种情形则无效。其中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复杂。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以物抵债的条款主要是参照两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此可见,在债务到期之前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

法官提醒:市民在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自己的债权时,除了要注意普通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以外,还要注意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一定要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麦积区人民法院甘泉法庭日前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经过审理,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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