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梧县法院对一起借款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本报讯家住梧州市长洲区的莫某婷手持借条将向自己借钱和作担保的朋友告上了法院,却因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借款人是否尚欠莫某婷的借款10万元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不久前,苍梧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朋友间借款起纠纷
2012年8月9日,原告莫某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曾多次向自己借款的朋友毕某生。毕某生出具借条:“今借到莫某婷10万元整生意用。此据,借款人毕某生,担保人黄某灿。”但这张借条没有落款时间。
2015年12月18日,莫某婷以多次要求毕某生返还借款10万元未果为由,向苍梧县法院起诉,要求毕某生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黄某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人辩称已还款
2016年1月19日,苍梧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上,莫某婷出示了借条原件、无折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借款给毕某生的事实。
毕某生和黄某灿辩称,毕某生向莫某婷借款的总金额是25万元,莫某婷起诉的10万元属于25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毕某生已经以现金分多次还清借款25万元,因一笔10万元借款的借条没有收回才引起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毕某生出示了一份内容为“原来借莫某婷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余下8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3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0日,借款人毕某生,见证人黄某灿,属实莫某婷”的还款单原件,对莫某婷的诉讼请求进行辩驳,证明自己已于2013年12月30日已还清原告的借款25万元。
莫某婷认为,该还款单上的“属实”二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时间“2013年12月30日”的“30日”是由“20日”修改而成。
庭审中,法院调查得知,毕某生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莫某婷出具一张借条:“原来借莫某婷25万元整,已还17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还3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毕某生。2013年11月21日,见证人黄某灿”。之后,毕某生又还款3万元给莫某婷。
庭审结束后,莫某婷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苍梧法院审理后认为,莫某婷提供的毕某生书写的借条无落款时间,而结合2012年8月9日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毕某生于2012年8月9日向莫某婷借款10万元,黄某灿是担保人。但是,毕某生提供的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时间在后,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30日,毕某生共向莫某婷借款25万元,已归还20万元,见证人为黄某灿。
因此,莫某婷应当对借款10万元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莫某婷要么举证证明2012年8月9日的借款10万元独立于双方在2013年11月21日确认的借款25万元,要么证明该10万元借款在书写借条之后。由于莫某婷与毕某生、黄某灿是朋友关系,有过多次的借款还款行为,综合两张借条及还款单,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实质应为莫某婷与毕某生、黄某灿之间的结算,从日常情理分析,10万元对于双方均属于较大的支出,在借款人均为毕某生的情况下,在三人均在场进行结算时不计入总借款金额不符合常理。因此,莫某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毕某生尚欠借款10万元,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5月3日,苍梧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莫某婷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的焦点是被告毕某生是否尚欠原告莫某婷的借款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运用了举证规则进行了裁决。
首先,莫某婷应当证明存在10万元的借款。莫某婷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自己于2012年8月9日确实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给毕某生,莫某婷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其次,毕某生应当证明借款已还清或被取代。而毕某生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截至2013年12月30日,毕某生共向莫某婷借款25万元,已还20万元。由于该借条的时间在后,可以证明该借款已经被吸收,双方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莫某婷应当就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莫某婷在被告提出证据后,要么证明10万元借款在结算之后,要么证明10万元独立于25万元。经释明,莫某婷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举证责任是动态的,随着双方诉辩不停变换。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准确查明事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卢远丽 陈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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