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在《梧州日报》、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1月2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邮政编码:543000);
2.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3.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0月 2日
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提供公众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提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服务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提供公众车辆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使用和有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规划建设的审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规划建设的审查。
建设、土地、住房、工商、质监、财政、价格、公安、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停车场规划编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方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报批。
第八条【停车场配套建设】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设标准、梧州市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
前款的配建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
第十一条【停车场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
配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变更】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建房地产项目停车场建设要求】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场建设,按照《梧州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标准细则》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和售价。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提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国有土地出让、划拨、租赁方式提供。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国有建设用地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可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建设临时停车场需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由业主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储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临时使用手续。
在满足停车场专项规划及交通组织、人员疏散、消防、绿化覆土2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投资主体】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具体措施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受让方通过公平竞争等方式取得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权益所缴纳的费用,属于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新能源车辆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建设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保障规定。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
第十八条【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特别规定】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九条【居住小区停车场的增设要求】居住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并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或阻碍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
(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
(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利用道路退线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特别规定】利用城市道路红线至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除规划已划定临时停车泊位以外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单位应征得用地权属人以及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不得影响人员通行、不得影响消防扑救操作场地、不得减少绿化面积。若涉及修改规划的,应同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备案管理】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相关审批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相关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的职责】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及入口的显著位置按国标要求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指示牌,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及标志,统一佩戴上岗证,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停车规范】 停车场内的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不高于同区域同规模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停车费的支付】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的信息化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专用停车场的使用管理】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专用停车场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中止或终止经营备案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相关审批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机械式停车设备管理规定】对于建设层数大于或者等于两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筹建后,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告知后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机械式停车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
(二)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
(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调整评估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经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应当遵循“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原则,通过区域差别化定价管理措施缓解道路停车压力。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按时方式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制收费。
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半小时免费停车制度。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要求】 车辆停放者不得在免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的非停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48小时。
第三十四条【暂停使用】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给予优先使用,并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未按照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补建,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挪用或者改变停车功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将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使用,并处以每停车位1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规定经营的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停车场设施设备不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不正常,交通标志标线不准确清晰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工作人员着装、佩戴不按要求,不负责车辆进出登记,不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的,处以1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5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相关审批部门备案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法停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各自权限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立即驶离。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经催告后仍不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处2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四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的法律责任】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48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立即驶离;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不驶离的,经催告后仍不驶离,已经或者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四十一条【设置障碍物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在城市主次干道上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人行道或者主次干道以外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在住宅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危险品停车场的设置】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本市所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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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梧州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