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依法需承担责任
本报讯 近日,藤县法院依法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判决拖拉机转让人宋某铭与受让人周某绍连带赔偿死者家属吴某英等九人经济损失11万多元。车辆转让人宋某铭拿到判决书后,一脸不解,向承办人提出疑问:“我的拖拉机早在一年多前已经卖给周某绍,他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怎么要我承担赔偿责任呢?”
2015年12月28日,藤县藤州镇某村村民宋某坚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藤州镇某村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周某绍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坚当场死亡。事后,藤县交通大队作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坚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的无号牌拖拉机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据了解,肇事拖拉机原车主为被告宋某铭,其于2014年9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某绍,转让时该车没有入户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周某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周某绍、宋某铭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多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9万多元。被告周某绍在事后支付了23424元丧葬费。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绍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宋某坚人身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指出,被告宋某铭将肇事拖拉机转让给被告周某绍,该车在转让时为无号牌车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肇事车辆为依法禁止上路的车辆。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应依法由被告周某绍、宋某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万元。原告的损失除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余下经济损失8万余元,综合案情,确定由宋某坚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周某绍负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被告周某绍还需赔偿原告3000余元。被告宋某铭对此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经承办人释法解惑,原、被告双方对判决均无异议。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肇事拖拉机转让人宋某铭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如下:
一、不参加年检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知,法律强制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这属于广义上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即不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
二、转让不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转让人存在主观过错。转让人明知机动车不符合上路标准而转让,受让人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标准而买受且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此种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祝裕旺 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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