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7月25日,由藤县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郭某来故意伤害一案,在藤县法院重新开庭审理。8月9日,藤县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之前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中对郭某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量刑部分,改判郭某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郭某来也已到藤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原告对原审判决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来因拉矿问题素与被害人陆某华有矛盾。2012年7月11日17时许,郭某来在藤县大黎镇大黎街遇见陆某华,遂从其小车座位处拿出一把砍刀走过去。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来朝陆某华的背部和左手臂等砍了四刀,致陆某华受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华的左上肢损伤致左肱骨踝上骨折符合锐性物体所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藤县法院认定郭某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3年5月,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陆某华左肱骨髁上骨折致左肘关节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陆某华要求藤县公安局结合功能受损情况,对伤情重新鉴定。藤县公安局遂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陆某华被他人砍伤致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4年12月,被害人陆某华因不服藤县法院之前的判决,到藤县检察院申诉,并提交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作为该案的新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藤县检察院控申科受理案件后,调阅了原案卷材料,认真进行了审查,分别听取申诉人陆某华和被申诉人郭某来的意见,并对申诉人递交的新证据进行了重点审查,并委托梧州市检察院的法医对鉴定意见作了文证审查。
梧州市检察院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藤县公安局2012年作出第一份鉴定意见只反映鉴定时的损伤情况,因医疗尚未终结,没有包含损伤功能丧失情况,因此得出被害人陆某华的损伤为轻伤的结论是不全面的。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伤者的损伤情况,于伤后15个月,结合伤者肢体功能丧失情况进行检验鉴定,得出重伤的结论,比较客观全面,应当予以采信;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结论客观正确,也应当采信。
在确认陆某华的伤情应当为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后,承办检察官认为,可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2015年8月,藤县检察院向藤县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案。
藤县法院采纳了藤县检察院的建议,于2016年7月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庭审中,藤县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陆某华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错误,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因此判处郭某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属量刑畸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藤县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被害人陆某华的损伤应为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郭某来在法庭审理期间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陆某华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曾城苏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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