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杨波海
起诉人王祥提起的彬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及赔偿损失一案,因起诉超期限,被两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起诉人王祥诉称,1991年3月其与本村村民李某因承包机动地发生纠纷,同年5月12日被彬县公安局以破坏生产为由错误关押87天,现在要求:1、撤销被告的收审决定,2、赔偿损失。彬县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因对被告1991年5月12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则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而起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祥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告没有向其出示收审决定,其此后一直向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信访、申诉,但均未受理,自己没有责任,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1年5月12日,上诉人于2010年10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C)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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