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今年7月20日中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驾车从彬县行至旬邑原底社区蒙某的商店门前,萌生盗窃念头。田某趁蒙某到店外拔草之机迅速进入柜台,将两条磨砂猴王和一卷鞭炮(价值不足1000元)藏于怀中正欲开车逃离,被蒙某的孙子当场抓获。继而祖孙二人在田某停放在店外的车内又搜出19条香烟。经鉴定,涉案21条香烟及一卷鞭炮价值2063元。案发后田某在侦查、批捕阶段皆供述自己只盗窃了9条香烟,不知为何蒙某却从他的车内搜出了19条香烟。
【分歧】
在田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田某将2条香烟藏在衣服内准备离开商店时被受害人当场发现,在他停放于店外的面包车里又发现另外19条香烟,该香烟条码与被盗商店内的香烟条码完全一致;证人证明亲眼看见祖孙二人从行为人面包车内取出19条香烟。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田某具有盗窃21条香烟的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定田某无罪。田某拒不承认盗窃21条香烟的犯罪事实,并且缺乏相关的指纹鉴定。本案缺乏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田某盗窃了9条香烟,并不能证明另外12条香烟也是田某盗窃所为,这部分犯罪事实与田某之间缺少关联性的证据。在不能排除受害人诬陷的合理怀疑情况下,不能认定田某盗窃21条香烟的犯罪事实。
【法律分析】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田某构成盗窃罪,恐怕就是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田某怀揣2条香烟和一卷鞭炮正欲逃跑被当场抓获,其停放在店外的车内有受害人19条香烟,且其本人承认自己盗窃了9条香烟”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误解。我们再来看一下本案现有的主要证据:1、受害人证明:他们将怀揣2条香烟和一卷鞭炮即将逃离现场的田某抓获,继而在其停放在店外的面包车内搜出19条香烟;2、证人证言证明:他们看见蒙某祖孙二人从店外一面包车内取出19条香烟摆放在地上;3、烟草局证明:根据排他条码识别,涉案的21条香烟确系烟草局配送给受害人商店所有。4、田某供述:我仅仅盗窃了9条香烟,其他情况不知道。
本案的间接证据无法证明犯罪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联系,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除他人诬陷的可能性,不应认定田某实施了盗窃21条香烟的犯罪事实。(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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