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女方与前夫离婚前生有一儿一女,一直随前夫生活。在一次交通事故后,女方不幸身亡。面对死亡赔偿金,女方的同居者与她的儿女之间发生了争执。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居者无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法定继承人可以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法定继承人在财产上蒙受的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而同居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虽然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适当分得遗产,但遗产的前提是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在死者死亡时产生的,并不是死者财产,只是因为造成死者的死亡,才产生了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来加以继承……
时间:2011年12月12日
地点:长武县
本报讯(记者 韩焱)长武县法院于12月12日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由卢靖(化名)返还李丽(化名)、李强(化名)70753.35元(包括林芳(化名)的死亡补偿费、其他费用等)。
1996年12月15日,李丽、李强之母与李丽、李强之父经甘肃省泾川县窑店镇法庭调解离婚,李强由李峰(化名)抚养,李丽由林芳抚养,但李丽一直随李峰生活至今。
2000年林芳在与卢靖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8日,林芳因交通事故身亡。
卢靖以林芳之夫的身份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年4月20日领取了16万元的林芳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其间,卢靖一直未通知李丽、李强,也未给付他们任何款项,仅给付了林芳之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38000元。
2011年7月29日,李丽、李强上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他们之母因车祸死亡后的赔偿款项1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卢靖与受害人林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林芳的配偶继承其死亡补偿费。受害人林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给其亲属死亡赔偿金68760元,其权利主体是二原告及林芳之母,由三人均等分配。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卢靖返还其母林芳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林芳所花医疗费9739.90元,应由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被告卢靖享有,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卢靖返还林芳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D)(3)
时间:2011年12月7日
地点:旬邑县
承包果园惹纠纷 二次上诉终审结
本报讯(记者 韩焱)12月7日,旬邑县郑家镇仁安村村委会将“秉公执法,执法如山”的锦旗送到旬邑法院,对他们依法维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表示感谢。
1995年1月1日,原告仁安村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昌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仁安村村委会将8.3亩果园承包给张某,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费用前五年为每亩每年54元,后十年为每亩每年173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曾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交纳果园承包费456.50元,2009年2月4日,原告仁安村委会以二被告不履行交纳果园承包费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终止果园承包合同并清偿拖欠的承包费16151.8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
法院审理中,二被告表示承包费已交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996年3月1日由富勤(化名)出具的16600元果园承包费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收据“出纳”栏内署名“富勤”的签名与样本中的“富勤”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旬邑法院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咸阳市中院于2010年3月22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发回重审中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2010年5月28日,旬邑法院判决原告仁安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昌某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期限已届满,自行解除;二被告除去已交纳的承包费456.5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果园承包费1614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二被告又上诉至市中院,2011年8月咸阳市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11月份,该案已经旬邑法院彻底执结。(D)(3)
时间:2011年12月5日
地点:长武县
丈夫代调解妻反悔 无效
本报讯(记者 韩焱)12月5日,长武县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丽(化名)的诉讼请求。
李丽与段峰(化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长武县法院判决段峰与李丽离婚。段峰于2010年1月17日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杜欢(化名)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丽受伤。
经交警队查明认定:杜欢负事故的全责,段峰无责任。2010年1月25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段峰代表李丽与杜欢达成协议,由杜欢承担李丽医疗费1335.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赔偿款由段峰领取。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丽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四天出院,医疗费均由段峰支付。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欢负事故的全责,被告段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被告段峰对原告李丽的损失无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丽要求被告段峰负担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丽与被告段峰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住院后,无法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原告丈夫的被告段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代表原告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与调解。(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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