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中伟(化名)有一台小四轮拖拉机,2012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原告之子张某某雇请被告为其家从麦地往家中拉麦草,被告将其所有的拖拉机开到张某某地里后,原告田雪霞(化名)站在拖拉机车厢里装麦草,张某某和被告站在车厢两边往车上挑麦草,当麦草装有1.5米高左右时,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原告遂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874.34元(在长武县新农合经办中心报销7576元),并支付挂号、检查费120元。诊断为:颈部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齿状突骨折半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下肢腘静脉血栓、双肺动脉栓塞。
【评析】
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之子张某某雇请被告为其家从麦地往家中拉麦草,原告站在被告的拖拉机车厢里装麦草时不慎从车上跌下受伤。在原告诉被告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原告诉被告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考虑被告作为拖拉机驾驶员能够预计到原告站在拖拉机车上装麦草有一定的危险,并且未对在自己车辆上装麦草的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防范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虽无侵权行为,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补偿。
适用公平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故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处理。(C)(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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