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无法报销生育费
2006年5月,刘某招聘到开发区某企业任职,2008年12月,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3年11月的《劳动合同》。期间,双方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之后,企业虽然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了刘某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但因效益及资金周转等问题,公司欠缴含刘某在内的全体员工2012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刘某生育后开始休产假,因企业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领取产假津贴和报销生育费。
刘某认为企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其产假期满后,以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克扣14天的婚假工资。双方协商未果,刘某随后将该公司诉至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
仲裁判决单位支付补偿金
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依法立案调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发婚假工资合计1万余元。
律师认为,因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经职工个人提出,按规定符合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公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照刘某的结婚证及子女出生的医学证明,刘某与其配偶的结婚年龄及生育年龄均符合晚婚晚育的条件,故在国家3天法定婚假外,应当另增加婚假14天,即刘某应当享受婚假17天。因职工婚假属国家法定,用人企业不得无故克扣职工婚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刘某的婚假工资。
另外,职工除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外,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要求公司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待双方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后,企业应按规定代刘某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领取产假津贴,并将报销后的款项支付给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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