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
户表改造和新建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与城市供水工程规划、设计、招投标、材料采购、施工等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使用和管理城市供水工程的整体规划、现状图以及管线的综合图文资料。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活动;(二)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有毒有害物质;(三)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四)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或者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启闭供水阀门;(八)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挖掘、强夯、打桩、爆破、顶进等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下转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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