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系烟台某制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经张某同意,由申某负责联系安排,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制针公司通过支付票面金额8.5% 手续费的方式,多次从上海某贸易公司等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31596.05 元,已抵扣税款3558372.45元。案发后,制针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交了涉案税款 3558372.45 元,并缴纳了罚款1779186.26元、滞纳金 1063329.61 元。张某、申某在侦查人员到公司检查账目时,主动接受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另,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制针公司解决了当地部分就业问题,是纳税大户和重点企业。
【裁判结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制针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上海某贸易公司等为其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数额巨大,张某、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申某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制针公司案发后已补交了涉案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及辩护意见均能成立。同时,根据张某、申某所在的制针公司在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方面的情况,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虚开并抵扣的增值税也已补缴了滞纳金和罚款,国家的税款损失已追回。案发后,涉案企业仍正常经营并为国家缴纳了大量税款,解决了当地部分就业问题,有效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要防止简单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尽可能避免因为一次犯罪行为就造成企业的破产倒闭,努力寻找打击犯罪和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之间的平衡点。本案的审理解决了现实存在的问题,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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