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屏 蒋波
案由: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乙方)与垫富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在垫付宝网站完成相关操作。
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为会员。甲方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7.2万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在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应按垫付宝网站确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前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刘某某在使用垫付卡过程中,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共产生消费11笔,垫富宝公司为此垫付7.2万元。按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垫付款。刘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前分四次还款61011.78元。因刘某某未还清全部垫付款,垫富宝公司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0998.22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
法官说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书,意在提供资金融通之便,且该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该合约合法有效。
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998.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199.82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请违约金利率过高,酌情支持为年利率24%,即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核算共计69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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