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日前获悉,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据了解,这类新型案件,立案案号由“民特字”组成,该类型案件在玉林市法院系统尚属首次受理,从受理到审结用时不到一个月,与审限为三个月的简易程序以及审限为六个月的普通程序相比,堪称神速。
案情回放
2014年7月,被申请人朱某、王某与申请人博白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约定:博白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朱某发放借款35万元,贷款基准年利率是6.0%,上浮60%,实际执行年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若逾期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办法计收付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王某用其所有的位于博白县某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35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朱某、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某、王某提供的位于博白县某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5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法官调查
博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此案涉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问题。承办法官针对案件的特殊性,立即与被申请人朱某、王某取得联系,告知案件相关情况。在承办法官的耐心释明下,两被申请人均到法院领取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与此同时,博白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中心,询问双方当事人,细致地审查相关证据。经询问,两被申请人对其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均无异议,同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以偿还到期债务;两被申请人亦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
一锤定音
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开庭审理此案。经审查,申请人博白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王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执行。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5万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白镇石禾塘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博土他项〔2014〕第42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博白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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